電信法規

第二十五條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二十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第二十六條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封功率(以下簡稱設計功率)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

第二十七條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交通部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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