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規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該電臺不得再使用原呼號。

第三十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數字0代表臨時電臺,其他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其編配方式如下: 0:臨時電臺 1:基隆、宜蘭 2:台北 3:桃園、新竹 4:苗栗、臺中 5:彰化、南投、雲林 6:嘉義、臺南 7:高雄 8:屏東、臺東、花蓮 9:臺灣本島以外之地區。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二等業餘電臺。

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三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四等業餘電臺。

第三十一條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

第三十二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電臺之呼號作業。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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