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規

第三十三條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交通部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

第三十四條

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第三十五條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得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三十七條

業餘電臺除緊急通信及業餘無線電通信外,不得接收其他種類之通信。但接收到公眾通信或與業餘無線電作業無關之電文或電信時,不得傳述或作其他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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