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規

第三十八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兆赫、一四五兆赫及四三○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145.00兆赫及431.00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

第三十九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備。

第六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

第四十條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制點上作業。但自動控制電臺之控制員得不在其控制點上作業。

第四十一條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可為即席控制作業或為遙控作業。

第四十二條

自動控制電臺僅能傳送超過五十兆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於接獲電信總局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未經電信總局許可,不得重新發射。 自動控制電臺需傳送五十兆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者,應先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

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第四十三條

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

第四十四條

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僅能從事電話發射方式作業。但經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者,得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發射方式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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