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應將作業之年、月、日、起止時間,雙方之信號品質、發射功率、工作方式、對方電臺呼號、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並簽名後,保留備查。
第四十六條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遵守本辦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第四十七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1、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
2、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3、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4、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5、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6、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7、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8、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9、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10、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11、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12、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息。
13、未經交通部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14、其他經交通部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交通部核准之通信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