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規

第十八條

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檢具交通部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但臨時電臺得不申請電臺執照。

一、臨時電臺。 二、輔助電臺。 三、示標電臺。 四、中繼電臺。

五、地球電臺。 六、太空電臺。 七、遙控電臺。 八、遙測電臺。 九、指揮電臺。

第十九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換發執照時,執照持有人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照。 前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持有人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二十條

業餘電臺之設置地點、業餘無線電機或天線設備變更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二十一條

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四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第二十二條

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並避免混附發射;其控制載波之參考振盪頻率或鎖相頻率,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體穩定產生。

第二十四條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交通部分配供業餘無線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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